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01、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02、第十九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0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04、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法〔2021〕287号)05、人民法院在审理下列案件时,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的虚假诉讼:(4)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他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恶意主张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07、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2)出借人起诉所依照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可能;(4)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5)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6)双方当事人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7)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等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8)当事人之间属于亲友、特定关系人或者与关联企业存在利益关系,在诉讼中消极抗辩、主动要求调解或者双方无实质性争议;(9)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直接予以认可;(11)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伪造、变造、涂改等痕迹;08、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1)传唤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调查、进行质证,由借贷双方陈述借贷合意的形成、款项往来等情况;(2)责令当事人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等原始证据或者通知具体经办人、中介人等证人出庭作证;(3)通知担保物权人、保证人、实际出借人或者用款人等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4)主动审查明显不合常理的疑点,对被告提供线索且符合法定情形的,依职权调查取证;09、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定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10、对于在审理中确认放贷人实施虚构法律关系、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意图借助诉讼手段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等“套路贷”行为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于已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结的“套路贷”行为,应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生效判决,裁定驳回起诉,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属于参与分配程序中的虚假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债权文书,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也属于虚假诉讼。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公证人等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人。在整治虚假诉讼的同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既要防止以保护当事人诉权为由,放松对虚假诉讼的甄别、查处,又要防止以整治虚假诉讼为由,当立案不立案,损害当事人诉权。对存在下列情形的案件,要高度警惕、严格审查,有效防范虚假诉讼:(3)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诉讼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4)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在诉讼中没有实质性对抗辩论;(6)当事人身陷沉重债务负担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或者放弃财产权利;(7)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当事人却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8)当事人亲历案件事实却不能完整准确陈述案件事实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等。14、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借款的,应当对出借人现金来源、取款凭证、交付情况等细节事实进行审查,结合出借人经济能力、当地交易习惯、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等事实对借贷关系作出认定。15、当事人主张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大额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存在“闭环”转账、循环转账、明走账贷款暗现金还款等事实进行审查。16、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基本事实的,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17、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重点审查借贷关系真实性、本金借贷数额和利息保护范围等问题。虚构民间借贷关系,逃避执行、逃废债务的,对原告主张不应支持。18、通过“断头息”、伪造证据等手段,虚增借贷本金的,应当依据出借人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19、以“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名义从事高利贷的,对于超过法定利率保护上限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8〕192号)20、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虚假诉讼行为的实施方式既可以表现为“单方欺诈型”,也可以表现为“恶意串通型”。21、对于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22、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23、对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贷他人,且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应当依法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24、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发现有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犯罪嫌疑的,要按照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有关规定及时依职权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依法从严查处冒充他人提起诉讼、篡改伪造证据、签署保证书后虚假陈述、指使证人作伪证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25、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6、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案外人等提交的有关虚假诉讼、高利转贷的举报或控告材料、线索,应及时进行审查,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7、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移送的涉嫌虚假诉讼、高利转贷案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并反馈移送部门。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移送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28、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8]362号)的规定,谨慎审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促进诚信诉讼。29、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1)原告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2)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没有借据或者借据存在伪造可能;(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矛盾;(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7)其他债权人或者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30、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防范:(1)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2)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包括申请证人出庭作证;(3)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的,列为第三人;配偶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31、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一般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的关联案件可以交由同一合议庭审理。对关联案件合并审理的,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不同的债权人采取和证人一样的隔离原则,由不同的债权人分别单独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并接受法庭询问。32、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尚未作出裁判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并裁定驳回起诉。33、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可以予以准许;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不予准许。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民间借贷相关问题的认定和裁判规则》34、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构成虚假诉讼。35、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或参与多起重大债权债务纠纷;(5)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矛盾;(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7)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10)大额诉讼中仅有借据或欠条,没有任何支付凭证;(11)当事人系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36、虚假诉讼行为侵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可依据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法院亦可自行提起再审。37、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防范:(1)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或者相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2)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3)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的,列为第三人。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原告诉请的审查》38、虚假诉讼的审查要点: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39、审查发现民间借贷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40、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41、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42、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执行,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43、人民法院一经查实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撤诉,均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44、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取得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在再审中经审理查明民间借贷纠纷为虚假诉讼的,应当撤销民事调解书,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45、对已经生效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如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则第三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提出救济请求。九、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46、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或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民间借贷案件容易引发虚假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重审查借贷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47、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严格审查案件事实,防范虚假诉讼:(五)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48、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防范:(一)根据借贷事实相关证据,结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要求当事人到庭陈述借款细节,必要时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的自认进行审查;(三)加大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力度和范围,及时核实案件相关事实和依据;(四)加强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49、经审查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经审查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应当裁定驳回起诉。50、对参与虚假诉讼的有关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应当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2014年4月14日)51、关于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进行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会议认为,对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利用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从以下方面严格审查并加大制裁力度:(一)加强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的审查力度,严防虚假诉讼。(二)对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所抵不动产的所在地非同一地的,应按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协议管辖的效力。(三)发现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恶意转移责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国家房产限购政策、转移限制转让的车牌号码等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行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同时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实施细则(试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9月12日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在民事主体之间因资金融通行为引发的纠纷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方式,虚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要慎重审查民间借贷案件,提高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辨别意识和防范能力。在审查民间借贷案件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三)涉及大额资金借贷,当事人无法提供转账凭证的;(四)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五)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提起或参加民间借贷纠纷的公证、仲裁或诉讼;(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七)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争议或者诉辩不符合常理;(八)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九)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等其他人员对事实依据提出异议;(十一)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但当事人之间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依据08:职业放贷的认定与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依据07:涉基础法律关系的界定与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依据06: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
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依据05:借贷事实的审查与认定(下)
全国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司法文件汇编(更新至2023年6月)